郑晓鹏故意杀人案是2017年3月1日在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信息
审结日期
2017年3月1日
审理法院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文件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目录
1案由
2权责关键词
3案例原文
折叠
编辑本段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折叠
编辑本段
权责关键词
刑事、权责情节、犯罪形态、犯罪未遂、其他、轻微伤、主刑、有期徒刑、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质证、强制措施、拘留、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陪审
折叠
编辑本段
案例原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郑晓鹏。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鹏与冯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分手。由于郑晓鹏仍想与冯某处对象,多次找到冯某要求复合,冯某不同意。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晓鹏从租住房屋内拿一把菜刀,在x县xx饭店对面路边等冯某,欲将其杀害后自杀。期间遇到朋友石某某,闲谈中石某某发现郑晓鹏携带菜刀,遂将郑晓鹏叫到其住处劝说并将菜刀要走。当晚,石某某将冯某叫到其家中让冯、郑二人将事情说开未果,郑晓鹏离开。2016年6月14日早,被告人郑晓鹏在x县xx街日杂门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到了x县xx饭店,见冯某在饭店内站着,便从衣服里取出水果刀向冯某捅去,冯某躲开,朝地下室跑去,郑晓鹏在楼梯处将冯某抓住,用刀朝冯某腰部捅去,刀在冯某身上别了一下断掉,郑晓鹏用胳膊将冯某脖子夹住,饭店人员见状将郑晓鹏胳膊掰开,冯某跑去地下室,郑晓鹏从地上拿起刀刃将前来制止的饭店师傅张某某头部捅伤,而后被饭店人员制服。经x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晓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全部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03.1元。
被告人郑晓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晓鹏与冯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分手。由于郑晓鹏仍想与冯某处对象,多次找到冯某要求复合,冯某不同意。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晓鹏从租住房屋内拿一把菜刀,在x县xx饭店对面路边等冯某,欲将其杀害后自杀。期间遇到朋友石某某,闲谈中石某某发现郑晓鹏携带菜刀,遂将郑晓鹏叫到其住处劝说并将菜刀要走。当晚,石某某将冯某叫到其家中让冯、郑二人将事情说开未果,郑晓鹏离开。郑晓鹏返回石某某家中要菜刀,石某某让李某某将菜刀扔到厕所,石某某留郑晓鹏在自己家中过夜。2016年6月14日早,冯某从石某某家离开,郑晓鹏也离开并在x县xx街日杂门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到了x县xx饭店,见冯某在饭店内站着,便从衣服里取出水果刀向冯某捅去,冯某躲开,朝地下室跑去,郑晓鹏在楼梯处将冯某抓住,用刀朝冯某腰部捅去,刀在冯某身上别了一下断掉,郑晓鹏用胳膊将冯某脖子夹住,饭店人员见状将郑晓鹏胳膊掰开,冯某跑去地下室,郑晓鹏从地上拿起刀刃将前来制止的饭店师傅张某某头部捅伤,而后被饭店人员制服。经x县xxxx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46.03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侍费808元,共计4654.0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报案人史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晓鹏用刀捅冯某及张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自己不同意与郑晓鹏处对象后,郑晓鹏多次找其,案发前一天晚上,朋友石某某曾给二人作过劝解,案发当日,郑晓鹏到其工作的xx饭店,用刀子朝其腰部捅来,因刀子折了,自己挣脱,饭店的工作人员都来拦阻,最后将郑晓鹏控制,后发现张某某的头部受伤。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当天自己正上班,听到老板的喊叫声便从地下室往一层跑,看见郑晓鹏拿着刀同老板抱着,就上去抱那人的胳膊,那人挣脱后用刀在其头部砍了一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晚,曾在石某某家一起劝解过冯某和郑晓鹏,半夜时郑晓鹏离开又返回来要菜刀,石某某就让其把抽屉里的一把菜刀扔进了厕所。当晚郑晓鹏曾说过要杀了冯某再自杀。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下午自己在三毛饭店对面碰见郑晓鹏,并发现其身上有一把菜刀,问郑晓鹏拿刀干什么,他说要杀了冯某再自杀。晚上,自己将冯某和郑晓鹏都叫到出租屋,劝解了半天,后来叫其妻子将菜刀扔到了厕所。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晚自己曾在石某某家参与过劝解冯某和郑晓鹏一事,见石某某将菜刀拿出来让李某某扔厕所了。第二天在饭店上班时,郑晓鹏来到饭店,拿出刀来捅冯某,冯某躲开了,后来饭店的的人员把郑晓鹏控制住了,张某某出来时头部受伤了。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在地下室听见冯某喊救命就往上跑,看见冯某的对象用胳膊挽着其脖子,就上前拦阻,冯某跑脱后自己又被那男子(郑晓鹏)挽住脖子,并用刀捅(没捅着),张某某就上来夺刀,被郑晓鹏用刀朝头部捅了一刀。9、证人白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xx饭店将郑晓鹏控制的过程。10、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菜刀一把。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12、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伤情。13、xx市xxxx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西瓜刀上提取的血迹为张某某所留。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误工等票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郑晓鹏客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晓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晓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郑晓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846.03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侍费808元,共计46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希芳&某xb;
人民陪审员 xx& 某 xb;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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