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业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注明的建设用地人;农业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注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土地申请人,其中土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免税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学校的具体范围包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大学、中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技术机构。
学校经营场所和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当地适用税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幼儿园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幼儿园。
第八条 免税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限于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浪乞丐提供维护、康复、托管等服务。
第九条 免税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专门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当地适用税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铁路线路的具体范围仅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两侧的土地和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当地适用税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公路线的具体范围仅限于经批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要工程,以及两侧的边沟或截水沟。
城市内专用公路和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当地适用税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的具体范围仅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起降、滑行和停放民用航空器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港口的具体范围仅限于船舶进出、停靠、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等经批准建设的港口。
第十四条 减税航道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在河流、河流、湖泊、港口等水域进行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水利工程的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水、灌溉、引水(供水)水、滩涂处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及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地和批准的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保留有关证明材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变更原土地使用不再免征或者减征的,应当自变更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未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掘、采矿坍塌、占用、污染而损坏的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自破坏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花园,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等花园。
其他前款园区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多年生作物的园区。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木沼泽等林地,不包括城乡绿化林地、铁路、公路征地林地、河流、沟渠堤防林地。
其他前款林地包括疏林、未成林、痕迹、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原,包括天然草原、沼泽草原、人工草原,以及已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生产使用权证书的草原。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水产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自然形成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的辅助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浸泡区和滩涂,以及定期种植芦苇和人工维护管理的芦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造的建筑物和结构。具体包括:农业机械、种子、苗木、木材、种子、苗木、畜禽养殖设施、木材、运输、农业研究、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木材检疫设施、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农业生产必要的住宿管理设施、其他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因挖掘、采矿坍塌、占用、污染等原因损坏耕地的纳税义务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的,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土地转让过程中,土地申请人可以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土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使用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土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按照退税管理规定退还土地申请人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业用地转用、临时占用等信息,包括农业用地转让信息、城乡建设用地转让信息、临时土地占用信息批准、原土地使用信息变更、土地破坏信息、土地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原使用和渔业养殖证书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申报数据材料的类型、面积、时间以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变更原占地用途,不再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未获批准先占用土地开工,未按规定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的,未按规定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经批准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规定申报的;
(五)其他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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